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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童某甲向宁海县前童镇妙宏村承包了白溪河道前童妙山段洞潭至狮子山脚的砂滩,用于开采砂石,并于2010年8月9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童某甲在采砂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仍雇佣他人在其承包的砂滩非法采砂,并将砂石出售。期间,宁海县水利局多次向被告人童某甲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19日至7月21日,被告人童某甲又雇佣他人在其承包的砂滩非法采砂,被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制止。同年7月22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童某甲送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甲再次雇佣他人在其承包的砂滩非法采砂,被宁海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制止后,于当日下午指使他人继续非法采砂,直至被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制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乙、王某甲、章某、葛某甲、祁某、葛某乙、林某甲、陈某、林某乙、张某、王某乙、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关于河溪道砂石属于矿产资源的说明,出警处置情况说明,案件移送材料(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河道采砂的通知、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承包合同,申请报告,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案经过,到案说明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