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布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61号被告人布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布子某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方某家中院落,后又撬窗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嗣后,被告人布子某某又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由被告人布子某某在外望风,另二人撬开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屋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发现而跳窗逃跑,但并未窃得财物。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布子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布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布子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布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