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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令狐荣先与桐梓县人民政府、杨志凯、杨志福、杨志槐、杨志义林地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令狐荣先,桐梓县人民政府,杨志凯,杨志福,杨志槐,杨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荣先。委托代理人罗开中。委托代理人沈桂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令狐飞,该县法制办副主任。原审第三人杨志凯。原审第三人杨志福。原审第三人杨志槐。原审第三人杨志义。上述4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令狐荣先诉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志凯、杨志福、杨志槐、杨志义林地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楠木垭组和周家湾组交界处。2008年12月27日,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令狐荣先颁发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1314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坐落于娄山关镇水井村周家湾组,小地名“塘二堡”,面积4.22亩,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令狐荣先,四至界限为:东至周永成责任地,南至周大文、周光凯等户责任地,西至本村楠木垭组林界,北至周大林、石胜书等责任地。向第三人杨志福颁发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8265063号《林权证》,该证申请表编号520322190207MDYMSY00026的林地坐落于娄山关镇水井村楠木组,小地名“从树坡”,面积0.95亩,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杨志福,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志勇、蔡学良责任地坎脚,南至堰沟,西至杨志义自留山,北至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向第三人杨志槐颁发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42958号《林权证》,该证申请表编号520322190207MDYMSY00029的林地坐落于娄山关镇水井村楠木组,小地名“从树坡”,面积0.48亩,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杨志槐,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志凯自留山,南至堰沟,西至杨修才自留山,北至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向第三人杨志凯颁发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5285762号《林权证》,该证申请表编号520322190207MDYMSY00028的林地坐落于娄山关镇水井村楠木组,小地名“从树坡”,面积0.48亩,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杨志凯,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志义自留山,南至堰沟,西至杨志槐自留山,北至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向第三人杨志义颁发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327365159号《林权证》,该证申请表编号520322190207MDYMSY00027的林地坐落于娄山关镇水井村楠木组,小地名“从树坡”,面积0.95亩,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杨志义,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志福自留山,南至堰沟,西至杨志凯自留山,北至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2014年5月4日,原告令狐荣先向娄山关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强烈要求遵义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C325改造工程项目部停止侵占林地紧急报告》,认为遵义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修石门至天池绕城公路时,将原告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周家湾组小地名塘二堡林地丈量给了第三人杨志凯等4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娄山关镇人民政府收到该报告后进行调查,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桐娄信复字(2014)02号《关于水井村令狐荣先、杨志凯等反应要求占有林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历史依据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勾画的示意图显示,该幅争议山林的经营权应归周家湾组令狐荣先所有。第三人杨志凯等4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桐府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未提供林业三定时的依据,也未查明林业三定后的实际管理情况,仅以周大义、周大林、周光其三户1984年的《土地承包登记清册》及1998年石胜书、周大林、周大义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令狐荣先塘二堡的林地南从周大义与楠木组杨志勇土地交界处的大石头至石胜书土边为界证据不充分,被告桐梓县政府决定撤销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所辖娄山关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根据查勘的现场情况来看,争议林地与杨志凯等4户丛树坡无争议的林地之间并无明显界限,杨志福等4户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为“丛树坡”林地的四至界畔的北界均是抵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即包含了争议林地,争议双方均未提供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承包证。2008年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应当作为处理原告提起的《强烈要求遵义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C325改造工程项目部停止侵占林地紧急报告》的主要权属依据,该林权证属于上级人民政府颁发,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一定确权性质。因此,在该林权证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将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部分林地确定给原告令狐荣先不当。被告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撤销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娄信复字(2014)02号《关于水井村令狐荣先、杨志凯等反应要求占有林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桐府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令狐荣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令狐荣先承担。上诉人令狐荣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桐府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确认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1314号林权证所载明之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塘二堡林地)归上诉人享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归属第三人杨志凯等四户事实不清。上诉人桐府林证字(2008)第19021314号林权证是由被上诉人依法登记颁发,登记的“塘二堡”林地四至界限清楚,其中西至本村楠木垭组林界。原审第三人杨志凯等四户林权证也是由被上诉人在同年颁发,登记的“丛树坡”林地北界抵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就现场看,双方林地相邻,应依法同等保护,上诉人林权证上登记的“塘二堡”林地四至界限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人杨志凯等四人答辩称,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上诉人令狐荣先与第三人杨志凯等分属周家湾组和楠木垭组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必然涉及到周家湾组和楠木垭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娄信复字(2014)02号《关于水井村令狐荣先、杨志凯等反应要求占有林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属越权处理,且其认定当事双方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登记的“丛树坡”、“塘二堡”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系,证据不充分。为此,桐梓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令狐荣先诉请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归属第三人杨志凯等四户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杨志福等4户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为“丛树坡”林地的四至界畔的北界均是抵本村周家湾组责任地,即包含了争议林地。”只表明双方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界畔可能存在重复,并未认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杨志凯等四户,故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桐梓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了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并未最终解决,上诉人、第三人或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处理,也可以由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将相关申请材料移交被上诉人依法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对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享有申请复议权和诉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令狐荣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光勇审 判 员  漆文宏代理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