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博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苏州博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致能大道106室(国际教育园南区)7号楼146室。法定代表人王帮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罗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原告苏州博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达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标准件,原告负责供应原材料并加工成被告所需规格,原告如期履行双方约定并交付所有产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加工款,直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651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6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达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200套的加工件,且双方之间加工款未进行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张某某在标准件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明细表上显示,“10mm-2大张,15mm-1大张,20mm-3大张,这三种规格共计200套”,“6mm-1大张,这一种规格共计68套”。2014年7月28日,周某某出具结账单一份,结账单上显示,加工总数量为200套,价款为20000元,扣除6mm厚度全部加工费2800元及22件磁铁孔偏大件的加工费682元后,总计欠16518元,后注明“未税”。结账单后由宋某某签字确认“07月发票签收”。庭审中,博邦公司陈述,博邦公司去找达荣公司对账,达荣公司派副总周某某来核对账目,核对清楚后周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达荣公司确认周某某系达荣公司的副总,2014年7月来公司工作。达荣公司陈述,2014年7月28日,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帮卫找达荣公司的老板娘对账,当天老板娘比较忙,让王帮卫到隔壁办公室坐一下,王帮卫就去找到了周某某,周某某见王帮卫比较烦,就在所谓的单子上签字,原以为在单子上签字没有法律后果,当天就提出要回单子,结果博邦公司不肯。达荣公司认为,达荣公司定作的配件由17个部分组成,博邦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达荣公司仅结欠博邦公司11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标准件明细表、结账单,被告提供的平面图、标准件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达荣公司确认周某某系其公司的副总;根据被告达荣公司陈述,周某某签字发生在达荣公司其办公室内;被告达荣公司亦认可尚结欠原告博邦公司加工款。综上,原告博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签字系有权代表达荣公司的,故对原告博邦公司要求被告达荣公司支付16518元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65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吴江市达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