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俊海与蒋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俊海;蒋晨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杨俊海,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晨阳,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107号。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杨俊海与被告蒋晨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蒋晨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被告蒋晨阳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三公里路口处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NO458307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晨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脊柱骨折、L1压缩骨折、椎体高度丢失40%至50%等损害。我为治疗伤病于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住院33天。后因伤势严重,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10754.86元。被告蒋晨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9016.92元,其中8000元住院费是我支付的,其余为门诊费用。另外,我修车花费了1750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至今没有给付我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大量费用是用来降血压和其他无关的治疗,且腰椎骨折也没有实际手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仅提供了150元左右的票据,故我公司同意赔偿1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蒋晨阳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三公里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俊海相撞,造成杨俊海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蒋晨阳与杨俊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俊海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内容为:腰椎骨折、高血压病、双髋关节置换术后、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双肾囊肿。杨俊海于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用11212.86元(其中8000元为蒋晨阳垫付),原告蒋晨阳垫付杨俊海门诊费用1016.92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俊海所受损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15年1月8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二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及拆迁公告为证实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就医交通费票据三张,总计金额为11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蒋晨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11212.86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后应为3212.8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疾病有部分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酌定扣减其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已经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护理天数33天,每日金额酌定为12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已经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俊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俊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杨俊海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蒋晨阳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俊海负担一千零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蒋晨阳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