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杨”,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农二场电影院附近的“某烧烤店”里与被害人王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面部锐器创:颌面部穿透创;面部创口长度单条超过6.0cm,累计未达15cm;2枚牙齿折断、暴露牙髓腔;头皮创口累计长约21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