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惠宗与林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宗,林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惠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育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惠宗与被告林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林育云向其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陈梦龙为借款作担保。后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诉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被告林育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林育云向原告陈惠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林育云向灌口镇陈井村三组村民陈惠宗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由林育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借条主文的左下方手书载明:“同意担保:陈梦龙”。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担保人陈梦龙的起诉。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惠宗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陈惠宗与被告林育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林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育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育云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