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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伏、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杨珍,付爱芳,张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奇龙,该支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伏,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珍,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付爱芳,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执行人杨珍妻子。执行人 杨学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文琴,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学明妻子。本院在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伏、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称,宁夏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杨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前,2014年7月15日,异议人为防止杨伏转移财产,已申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将杨伏在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4万元保全,保全笔录中,该公司供应部部长李世清对于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性予以证实。2014年7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伏支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本息131万元。但是灵武市人民法院以其他案件为由,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保全以上到期债权104万元强制提取,侵犯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4)兴民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杨伏在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4万元。”2014年7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伏支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本息131万元。2014年2月25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灵武市人民法院依申请根据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1088730.67元,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将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033720.00元共七张承兑汇票及7578.95元现金交付灵武市人民法院。后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将承兑汇票交给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收取了执行费,该案执行终结。同日,异议人向灵武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灵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是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及杨伏本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是杨伏,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是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杨伏本人,因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伟审判员白灵军审判员王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邓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