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张崇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张崇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黄美玲,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兴,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美玲与被告张崇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佐玉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玲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向甲方(指原告,下同)租芗城区诗浦路榕御小区2幢6号店面,做经营商业之用,店面182平方米,2014年、2015年租金为月租金每平方为70元,2016年月租金每平方75元,租房金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交费为半年期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交费期前一个月交清,如有违约,乙方应以每天交500元作违约金交给甲方。2014年10月24日为第一期交76440元,2015年4月24日为第二期交纳76440元,租期为三年,至2017年4月20日,乙方应交5000元作为水、电、物业费保证金,乙方租用未满三年退出的给甲方的补偿金。如到租用期,乙方要退出,必须将��内无用东西全部清走,交清水电费,物业费,房屋完好交给甲方。以及固定的东西皆不许拆走,归甲方所有,如租期到期后,乙方遵守本协议,甲方应退还5000元保证金,如乙方违约逾期没搬交给甲方,每天应交甲方每天10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店面移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4月至10月份半年的租金。但至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金76440元(指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赁期限)支付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该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生意不好等为由推托,并贴出转租告示,转租店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被告立即腾空搬移出属于原告所有的址于芗城区诗浦路榕御小区2幢6号店面,将店面移交给原告执掌;3、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际完整移交店面止,按每日425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日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约30000元;4、被告承担其移交之日前的水电费、物业费4906.5元。被告张崇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租漳州市芗城区诗浦路榕御小区2幢6号店面,面积约182平方米,经营餐饮。协议约定:被告应准时缴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税费;租赁期限三年,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2014年度、2015年度月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2016年度月租金为每平方米75元;租金每半年一次,被告应在交费期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如有违约,被告应每天交500元作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第一期应交租金76440元,2015年4月24日为第二期应交租金7644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交5000元作为水、电、��业费保证金,被告租用未满三年退出,则作为给原告的补偿金;租赁期满,被告未续租,被告应交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店内固定的装饰装修物品不得拆除,归原告所有,并应将店内无用物品清空,将房屋完好交给原告。若被告遵守本协议,则原告退还5000元保证金。如被告逾期腾房,则应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及2014年4月至10月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下一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租金76440元,并在该房屋外墙张贴转让告示。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欠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电费1827.6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845.7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98元,污水处理费41元,水费94.16元,共计49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水电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漳州市芗城区诗浦路榕御小区2幢6号店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金76440元,已构成违约,且至今未能支付租金并张贴转让告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根本违约,原告黄美玲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崇兴交付房屋,并按每日425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日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加收5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以被告到期应���的租金76440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间尚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4906.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美玲与被告张崇兴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漳州市芗城区诗浦路榕御小区2幢6号店面《租房协议书》。二、被告张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该店面,并将店面交付给原告执掌。三、被告张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黄美玲实际执掌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日425元计算)。四、被告张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原告黄美玲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应付租金76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五、被告张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玲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计4906.5元。六、驳回原告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泓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