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阎俊良,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阎俊良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原告阎俊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阎俊良诉称,原告阎俊良是豫EU11**、豫ER7**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安运公司。原告所有的该车经营运输,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4月23日3时许,原告的车辆行至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南庄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郝海元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史爱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与各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便将各项理赔手续交由被告进行理赔。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路产损失费22420元、吊车装卸费16800元、施救费5800元、郝海元房屋损失费67000元、村委会围墙3000元、围墙人工费用5700元、评估费2072元、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25792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赔偿第三者的房屋损失数额过高,即便按照鉴定评估意见,该损失仅为46672元,但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调解意见为67000元,明显不合理,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3时10分许,史爱富驾驶豫EU11**、豫E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将路右侧南庄村郝海元房屋等撞损,造成郝海元房屋、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物品损坏、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损坏、南庄村围墙损坏、乘车人郜红顺受伤及史爱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阎俊良,史爱富系阎俊良雇佣的司机。豫EU11**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R7**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8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史爱富一次性赔偿郝海元房屋损失67000元、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损失3000元、南庄村围墙及人工费用5700元、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22420元。经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4)第29号价格认证鉴定意见,被损落沥青路面、漏油、泄水槽、隔离墙、水泥混凝土构件按照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确定价格,鉴定意见价格为22420元,原告支付财务价格鉴定费672元,原告向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缴纳路产赔偿款22420元。原告因车辆侧翻救援,支付吊车费13800元、装卸费3000元、施救费5800元。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4)107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车辆造成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郝海元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价格鉴定值466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告支付郝海元67000元。原告支付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损坏围墙补偿款3000元、支付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爱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涉价认字(2014)第29号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吊车费、装卸费、施救费票据、涉价车鉴字(2014)107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涉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村委会证明、协议书、郝海元、王贺江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运公司、阎俊良所有的豫EU11**、豫E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侧翻,将路右侧南庄村郝海元房屋等撞损,造成郝海元房屋、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物品损坏、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损坏、南庄村围墙损坏、乘车人郜红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史爱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豫EU11**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R7**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8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爱富系原告阎俊良雇佣的司机,原告已就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赔付他人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侧翻,造成郝海元房屋、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物品损坏、路面及隔离墙等路政设施损坏、南庄村围墙损坏,经评估鉴定,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2420元、支付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损坏围墙补偿款3000元、支付王贺江摩托车修理铺损失3000元、支付吊车费13800元、装卸费3000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鉴定费2072元,提交有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南庄村围墙的人工费5700元,但未提交票据或款项支付凭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评估鉴定,郝海元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46672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支付郝海元房屋损失6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理赔保险金共计9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保险金人民币9976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阎俊良负担52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