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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系被害人郑某丙之次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友刚。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郑某甲、郑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7113.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友刚、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800M处,因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至2015年7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被害人郑某丙的妻子,郑某甲、郑某乙分别系被害人之长、次子。被害人郑某丙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15.55元、死亡赔偿金116820元(10620元×11年)、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737.79元(168.49元×3天+77.4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10元×3天)、车损4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1.57元(168.49元×3天×1人+49.35元×3天×2人),共计157877.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评估费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损失4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的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鲁G×××××号车辆信息、火化证、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人郑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民事诉讼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80%,被害人郑某丙的事故责任认定为20%较为适宜。因该肇事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赔偿120480元,后还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29918.33元(37397.91元×8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协商解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9918.33元,共计人民币1503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