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燕红与牛现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燕红,牛现雷,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司燕红,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玉彬(原告司燕红之夫),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牛现雷,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村委会东8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22079-5。法定代表人彭清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605-7。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燕红与被告牛现雷、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航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燕红之委托代理人黄玉彬、被告牛现雷、被告新港航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燕红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后沙峪地铁站路口,黄玉彬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车号为京HU77**小轿车与被告牛现雷驾驶的被告新港航通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AH78**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牛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玉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牛现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费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牛现雷、新港航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牛现雷、新港航通公司负担。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不区分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系原告追尾,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牛现雷辩称:牛现雷系新港航通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新港航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车辆左前门、右大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后沙峪地铁站路口,黄玉彬驾驶车号为京HU77**小轿车(车辆所有人:原告司燕红)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牛现雷驾驶车号为京AH78**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新港航通公司)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前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刹车灯不亮、机件不合格,黄玉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牛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燕红主张为维修其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4000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车损照片予以证明。庭审中,三被告不认可原告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司燕红主张事发后其自行将受损车辆由事发地点拖至北京鑫宇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拖车费350元,后又将车辆拖至北京鑫万维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拖车费300元,提交了救援确认单、快速服务单、收据。车号为京AH7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车损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司燕红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新港航通公司按照30%的比例对其职员牛现雷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新港航通公司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新港航通公司负担的部分,首先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新港航通公司赔偿。原告司燕红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不认可原告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原告产生两次拖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结合事发地点与维修地点的距离对拖车费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司燕红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燕红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燕红三千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司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司燕红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