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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巨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巨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武巨花,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武巨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炜芳、郭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巨花诉称,该是晋KSXX**、晋KF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晋KSXX**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2014年10月11日0时20分许,岳翔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祁县雅安超限检测站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CAXX**号、冀CS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岳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6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KS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220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出险情况,拍摄车辆外观照,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定损,直接诉至法院。我公司收到了祁县法院鉴定中心的通知书,只是现场鉴定的时候没有派人到场。因鉴定时该车已经修复,鉴定报告评估的车损偏高,根据我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中有未损坏的项目,鉴定结论有失公平,现在该车是否修复,原告未提供实际修理的明细和发票,仅以车损鉴定报告为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时20分许,司机岳翔宇驾驶晋KSXX**、晋KFX**挂半挂车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祁县雅安超限检测站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CAXX**、冀CS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晋KSXX**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岳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巨花是晋KSXX**、晋KFX**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晋KSXX**牵引车登记在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220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为确定晋KSXX**牵引车的车损,原告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车损为119790元,支出鉴定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29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保单、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明细表,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为确定晋KSXX**牵引车的车损,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到本院鉴定中心的通知书后,却不委派员工到鉴定现场参加定损,是放弃权责的表现,其在审理中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的车损偏高,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车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武巨花损失12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审判员  郭琴琴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