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国威诉贺得峰、曲琳、施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威,曲琳,贺得峰,施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彭国威,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唐正洋,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琳,女,汉族,51岁。被告贺得峰,男,汉族,48岁。被告施艳红,女,汉族,39岁。原告彭国威诉被告贺得峰、曲琳、施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洋,被告贺得峰、曲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红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威诉称,被告施艳红于2014年9月1日以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曲琳、贺得峰为被告施艳红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施艳红未还款,被告曲琳、贺得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2800元,总计22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字也是本人签字,但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施艳红承担。被告贺得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字也是本人签字,但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施艳红承担。被告施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彭国威与被告施艳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艳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被告施艳红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被告曲琳、贺得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施艳红向原告彭国威出具了《补充条款》,承诺如果在2014年9月30日前不还款,利息按每月6000元支付。另查,被告施艳红收到原告彭国威现金32000元,原告又转账至被告施艳红农行卡(62284512***********)18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施艳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施艳红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银行转账和收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曲琳、贺得峰为被告施艳红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曲琳、贺得峰应对被告施艳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有两种,一种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另一种是2014年9月30日后按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施艳红向原告给付利息14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艳红支付原告彭国威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728元,合计214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曲琳、贺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95元,原告彭国威承担84元,被告施艳红承担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