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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何延航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延航,李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上诉人何延航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2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涉案纠纷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本案的管辖法院不是原审法院。二、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递交了《承包经营合同》和《退出承包经营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既然认可涉案借款与《承包经营合同》是有关联性的,至于承包款和借款之间如何转化等,正如原审法院所说“可在本案审理时或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时予以解决”,这恰恰证明涉案纠纷是承包合同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象山县”,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所谓的“借款行为”的履行地也不是在浙江省象山县,实际履行地是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纠纷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浙江省象山县,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核查上述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或者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国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国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涉案借条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争议标的即所借款项的一方,故亦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借款是否转化为承包款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查中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