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6时许,在青州市海阔天空网吧,被告人裴某某盗窃刘某的电动车钥匙后,将其放在网吧门口的爱玛电动车盗走,该被盗车辆价值约2500元。2、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至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新昌网吧门口处,盗窃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鬼火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储物箱内有现金1900元、身份证等物品),后将该车销赃得款1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赃款1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裴某某至山东省寿光市光明路路口附近网吧,盗窃被害人宫某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7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某、宫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办案说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