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8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是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516号原告陈×1,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是陈×2,男,1959年7月8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陈×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2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原、被告于201年11月份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石景山区。因原、被告均属二婚,年龄差距太大,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前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被告说自己有生活来源,而实际上婚后被告生活及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及被告对原告还经常暴力相向,原告年龄已高,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状态,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庭下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另经法庭询问,原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向陈×2户籍地安徽省寄发起诉书及传票,陈×2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及2015年1月27日回函称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不能到庭应诉,但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委会介绍信、《协议离婚书》、陈×2书面《申请》、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不和并长期分居,造成双方的感情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陈×2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