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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顾强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强,梁某,刘某某,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强,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红梅,女,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强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刘红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顾强、刘某某、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顾强、刘某某、刘红梅四人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被告人梁某、顾强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要求为自己提供的信用卡垫付人民币300,00.00元的透支资金,然后马上再用POS机将垫付的资金刷回,并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300元的好处费。当被害人王某某将300,00.00元现金打入梁某和顾强提供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顾强向被告人刘某某、刘红梅发出信号。被告人刘某某、刘红梅接到信号后,立即与银行客服取得联系,将该卡锁定,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无法将30,000.00元取出。被告人梁某、刘某某、刘红梅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顾强逃跑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梁闯、顾强、刘星海、刘红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顾强、刘某某、刘红梅四人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被告人梁某、顾强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要求为自己提供的信用卡垫付人民币300,00.00元的透支资金,然后马上再用POS机将垫付的资金刷回,并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300元的好处费。当被害人王某某将300,00.00元现金打入梁某和顾强提供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顾强向被告人刘某某、刘红梅发出信号。被告人刘某某、刘红梅接到信号后,立即与银行客服取得联系,将该卡锁定,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无法将30,000.00元取出。被告人梁某、刘某某、刘红梅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顾强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顾强、刘某某、刘红梅的供述,被害人王福军、李刚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扣押物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钱财,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刘红梅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顾强、刘某某、刘红梅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顾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红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顾强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