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旭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彭燕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法定代表人费巧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健(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雄(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旭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双登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技术要求、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有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采购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有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方所在地即为双登公司所在地,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亦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登公司依据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旭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旭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旭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登公司、旭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有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登公司向其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