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干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63年6月8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干部,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于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被告人邓某某和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五人酒后在安达市五道街奇妹歌厅唱歌过程中,高某某无故对邓某某进行辱骂,张某某、潘某某劝高某某回家,高某某又对张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邓某某见高某某欲打张某某,用手抓住高某某肩膀将高某某抡倒在地,张某某(另案处理)踢高某某左肩膀一脚,高某某躺在地上无法起来。经鉴定,高某某系左股骨颈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医药费8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护理费4999.44元,误工费21000.60元,法医鉴定费3200.00元,后续更换两次人工关节1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4787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交了医药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张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与高某某股骨颈骨折没有因果关系,且高某某存在过错,张某某已经赔偿高某某100000.00元,不需要再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了潘某某的证言、收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被告人邓某某和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五道街奇妹歌厅唱歌时,高某某无故对邓某某进行辱骂,张某某、潘某某将高某某拽出歌厅后劝高某某回家,高某某不听劝告,又辱骂张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见高某某欲打张某某,用手抓住高某某肩膀将高某某抡倒在地,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踢高某某左肩膀一脚,高某某倒在地上无法起来。经鉴定,高某某系左股骨颈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七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住院16天,所花医药费78735.78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误工费20117.59元,护理费4135.30元(住院前七日二人护理,以后每日一人护理,出院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三十日,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马艳旭与女儿高文路),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人民币265364.67元。又查明,高某某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潘某某支付给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赔偿高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高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酒后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其身体所受的伤是由张某某、邓某某所造成及邓某某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再追究邓某某任何责任及对轻伤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3、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酒后无故辱骂邓某某,在其劝高某某回家时,高某某辱骂并过来殴打自己,潘某某、邓某某拉仗时,邓某某拽高某某肩膀将其抡倒在地,自己上去踢了高某某左侧肩膀一脚的事实。4、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酒后在歌厅辱骂邓某某,张某某劝高某某回家,高某某骂张某某并动手打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和自己拉仗,邓某某用手抓高某某肩膀将高某某抡倒在地,高某某还在骂张某某“你等着,我等会上你家杀你全家去”,张某某踢倒在地上的高某某左肩膀一脚以及事发当天的着装情况及张某某委托其将医药费100000.00元转交给高某某的事实。5、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高某某与潘某某撕打,其拉仗,邓某某用手将高某某抡倒后,张某某上去踢了高某某一脚以及当天的着装情况。6、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张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的事实。7、有视频资料,证实事发当天邓某某、张某某与高某某打仗情况。8、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系左股骨颈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9、有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表、高某某诊断书、邓某某委托书、取保申请书、行政处罚手续、送达手续在卷。10、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高某某的情况说明在卷。11、有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左髋关节人工关节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住院期间前七日每日二人护理,以后每日一人护理,出院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三十日。人工关节为终身使用产品。12、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交的病历、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受伤治疗所花费用情况。13、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在银行取款后,委托潘某某交给高某某的事实。14、被告人邓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抡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药费78735.78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误工费20117.59元,护理费4135.3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总计为265364.67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更换两次人工关节费用160000.00元,因经法医鉴定其已更换的人工关节为终身使用产品,不产生更换费用,且高某某不能提供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项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潘某某赔偿了高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二人总计赔偿高某某为人民币4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依法应当与被告人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已经得到邓某某和张某某的赔偿款共计为400000.00元,已超出了高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必再赔偿,依法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无故辱骂被告人邓某某所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