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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苗保珍与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保珍,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苗保珍。委托代理人吴军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号。负责人梁玉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站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09号。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新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苗保珍与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海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由刘晓彤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庞安来,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委托代理人张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3511.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检验站的答辩意见: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他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晋州市交警大队所做的晋公交认字(2012)第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272.1元,出示票据4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医疗费1272.1元,本院予以认定,理由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2张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2张。2、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出示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一次诉讼中所有费用已经全部判决履行完毕,这次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同意赔偿,因为第一次判决时已经多付了几天的营养费。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依据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00327号判决书中原告的营养费已支持并已给付,本次起诉营养费无事实和证据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43689.6元,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和现行国家标准,出示伤残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庭前调解,同意按照八级伤残减去5000元,标准按照出险时的国家标准。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1310.47元,(7119.7元/年×17年×30%)-5000元=31310.47元,理由依据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0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苗保珍为八级伤残、原告苗保珍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议书,原告苗保珍治疗终结后可以在三个月后申请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论可以在2013年内作出,因此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19.7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16200元,出示第一次起诉时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第一次诉讼计算到2013年7月21日,此次请求的误工时间是上次判决截止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按整月计算,出示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014年4月2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从事劳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规定,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元/月×3个月(10个月-7个月)=5400元,理由依据原告苗保珍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可以申请伤残鉴定,另外考虑鉴定尚需一定的时间,酌定误工期限为十个月,误工标准依据(2013)晋民初字第00327号判决书为每个月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出示交通票据15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同意赔付。根据原告进行检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共计两次,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由法院酌定。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定400元。理由原告进行检查及鉴定,往返晋州至石家庄市两次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鉴定费800元,出示票据8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同意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00元,理由依据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8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同意承担。被告检验站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同意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定6000元。理由依据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0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苗保珍伤情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苗保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4382.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赔偿原告苗保珍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苗保珍负担708元、由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负担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彤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原告1272.1元被告1272.1元营养费原告1800元被告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43689.6元被告0元误工费原告16200元被告0元交通费原告1750元被告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8000元被告0元鉴定费原告800元被告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1272.1元票据4张共计1272.1元营养费0元(2013)晋民初字第00327号判决书中原告的营养费已支持并已给付残疾赔偿金31310.47元(7119.7元/年×17年×30%)-5000=31310.47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10-7)个月=54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6000元鉴定费800元票据8张共计800元合计45182.57元45182.5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