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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谢迎春与肖向阳、肖海波、王祖坤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迎春,肖向阳,肖海波,王祖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谢迎春,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肖向阳,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肖海波,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王祖坤,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申请执行人谢迎春与被执行人肖向阳、肖海波、王祖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14)邵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迎春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肖向阳、肖海波、王祖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向阳、肖海波、王祖坤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向阳、肖海波银行存款3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祖坤银行存款2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庞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