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炳宝、刘燕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炳宝,刘燕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峰、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炳宝,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燕华,��,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炳宝、刘燕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宝、刘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林炳宝向原告申办白金信用卡(卡号:409670850411****)。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炳宝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号:2012年DEFQ字0368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林炳宝用于大额分期业务,金额为50万元,期限2年,被告林炳宝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林炳宝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15日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共计444376.01元。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林炳宝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因催收债务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林炳宝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林炳宝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刘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燕华应对被告林炳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与被告林炳宝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林炳宝立即向原告归还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444376.01元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均为港币);3.被告林炳宝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2000元;4.被告刘燕华对被告林炳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林炳宝、刘燕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大额分期申请表;5.借款借据;6.中银客服系统截图及交易流水。被告林炳宝、刘燕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炳宝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国际卡申请表(综合消费分期)。该申请表后附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账号申领合约。该合约约定:国际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为乙方(即林炳宝)办理分期还款业务时需每月收取手续费,乙方应按照甲方在每次分期还款推广内容及条款细则所列的手续费标准承担有关费用;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日以甲方记账日为准;如乙方未能及时清偿国际卡欠款,甲方有权采取适当方式向乙方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国际卡的使用、按照合约行使抵销权、委托第三方代为催收及/或按照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追索费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经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向林炳宝发放卡号为409670850411****的长城国际卡。2012年11月3日,中行中山分行(甲方,又为经办行)与林炳宝(乙方,又为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2年DEFQ字0368号)。协议书约定:合同约定的消费分期指持卡人使用中银信用卡进行消费交易,入账后至账单日2天前,持卡人申请将一笔符合条件的普通消费交易直接转成分期交易的交易方式;账单分期指在账单日后至还款日2天前,持卡人申请将当期账单中符合条件的部分普通消费金额转成分期交易的交易方式;账户逾期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后的第一个账单日未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方式足额偿还应付款项,即形成逾期;协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白金卡,卡号为40967085041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50万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林志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账号:622208201100113****),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人民币40000元;分期期限必须在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如发生退货或提前还款情况不予退还;手续费自借款人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或贷方余额中扣除,甲方在收取乙方手续费后,因乙方原因造成额度有效期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以退还;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40967085041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日,林炳宝使用上述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500000元,该款中行中山分行划至林炳宝指定的林志军上述账户。另查:上述款项发放后,中行中山分行与林炳宝经协商,将卡号为409670850411****的中银信用卡变更为卡号为493898600173****,并且改为使用港币进行结算。林炳宝未按协议还款,至2014年5月15日,林炳宝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港币436000元、利息港币8376.01元未还。再查:林炳宝与刘燕华为夫妻关系。诉讼期间,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林炳宝、刘燕华相当于价值466376.01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林炳宝、刘燕华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号楼*房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林炳宝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信用卡(卡种为长城国际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林炳宝发放中银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林炳宝与中行中山分行所签订的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账号申领合约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均系林炳宝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林炳宝及中行中山分行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中行中山分行依约放款,林炳宝在持卡进行分期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林炳宝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林炳宝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5月15日,林炳宝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港币436000元、利息港币8376.01元,其后林炳宝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林炳宝与刘燕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林炳宝的上述债务为林炳宝、刘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燕华对中行中山分行亦负有还款义务。关于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22000元,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票据,因此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炳宝、刘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林炳宝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林炳宝、刘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港币436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欠利息港币8376.01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账号申领合约约定对被告林炳宝拖欠的借款计收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8296元、诉讼���全费2852元,合计1114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48元,被告林炳宝、刘燕华负担10600元(被告林炳宝、刘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