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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九先诈骗罪,李九先持有、使用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九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06号罪犯李九先,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蓝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九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持有假币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二个月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时娜,执行机关代表唐炳新、罗新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九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九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未积极退出赃款、履行财产刑、支付民事赔偿的罪犯,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九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78.1分;罪犯李九先已于2015年1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罪犯李九先系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九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罪犯疾病证明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九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该犯系病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患严重疾病的罪犯可以适当放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九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