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肖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玲,肖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玲。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英。委托代理人程莉。上诉人王金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兰,被上诉人肖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王金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肖文英的银行账户多次转款,肖文英未向王金玲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2012年5月26日,肖文英又向王金玲转款3000元。在原审王金铃诉称,2011年4月至8月,其多次借给肖文英214550元,至今肖文英未偿还,要求肖文英偿还其借款214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金铃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向肖文英主张权利,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向被告肖文英转款以及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元等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该款的性质,王金铃主张该款系出借给肖文英,其仅提供转账凭证等交付凭证,而未提供借条等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同时,肖文英主张上述款项为王金玲对营口恒邦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与王金玲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王金玲打款的事实进行了说明,故王金玲在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王金玲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王金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金玲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肖文英2011年3月24日独资开办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我们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均是我汇款给肖文英,借款到期后,再本息偿还给肖文英,肖文英提供的落款为我和营口食品公司的收据,是肖文英为了转嫁风险提供的,其中我的签名均不是我所为,我虽然陪同肖文英到营口营口恒邦实业公司索要款项是为了配合肖文英,不能证明我和营口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偿还借款214550元。被上诉人肖文英答辩称,我与王金玲本不认识,不可能存在借贷。我方开办的是投资信息公司,提供信息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投资,上诉人是通过朋友关系主动找到我方要求投资,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金玲与肖文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多次汇款214550元)。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就案件事实进行心理测试。双方当事人皆同意测谎,但王金玲又称其有心脏病,并要求法庭对其负责。法庭决定不启动心理测试鉴定程序。另查明,在原审时肖文英提供的证人胡某、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与王金玲等七人通过肖文英向营口恒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之后曾因为公司出事,拿不到钱一起到营口去要过钱。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王金玲主张其与肖文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转账凭证等交付凭证,而不能提供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次,一审中证人胡某、李某亦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与王金玲等七人通过肖文英向营口恒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之后曾因为公司出事,拿不到钱一起到营口去要过钱。王金玲虽否认其与胡某、李某等人通过肖文英向营口恒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但其曾与胡某、李某等人一起到营口恒邦实业有限公司是客观事实。再次,王金玲也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综上,王金玲未举证证明其与肖文英存在借贷合议,且王金玲曾就涉案借款向他人主张过权利,现其主张与肖文英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王金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王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