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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85号罪犯张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执行。2014年6月23日该犯被调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2013年12月31日前上海市计分75分,2014年1月1日以后上海计分39分,江西监狱月表扬1次。折算江西表扬11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张伟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伟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