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韦子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韦子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胡天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民,该行职员。被告:韦子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韦子扬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子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用于装修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16号六区12栋1单元202室住房,借款期限6年,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被告贷款所装修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7期,拖欠贷款本息达20300.62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33029.81元、利息6701.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产生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原告申请贷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5、《房产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7、《房屋装修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住房装修的事实。8、《欠款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被告韦子扬未作答辩。被告韦子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029.81元、利息6701.52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韦子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韦子扬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贷款本金133029.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为6701.52元;2014年7月15日至本院生��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子扬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