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胜国与被告詹恩体、张申国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胡胜国,男,194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恩体,男,1957年出生。被告张申国,男,1944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雷,男,1968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生,男,1958年出生。被告张瑜,女���1983年出生。被告张娟,女,1988年出生。被告张鑫辉,男,1986年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国与被告詹恩体、张申国、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城乡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八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国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詹恩体、张申国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雷、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8时5分,在新野县汉城路东段良种棉厂门前处,张风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我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双方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的被告詹恩体驾驶的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风敏当场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詹恩体和张风敏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我头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手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申国,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系张风敏的继承人。故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医疗费57123.13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69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34.5元、救护车费116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61193.32元,扣除被告詹恩体已支付的45000元为116193.32元。并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詹恩体的驾驶资格、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用以证实原告���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6、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证人刘胜先、赵清敏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县城修理自行车。8、证人刘胜先、赵清敏、彭鹏的证言各1份及梁云朝的证明4份,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并租赁梁云朝的门面修理自行车的事实。9、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需做二次手术及手术费用。被告詹恩体、张申国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事实上是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是张风敏与胡胜国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是双方倒地后被詹恩体驾驶的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碾压的事故,张风敏应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詹恩体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国已经付给原告4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詹恩体、张申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詹恩体、张申国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张风敏、胡胜国,在使用保险金对本案原告赔偿的同时,应当为张风敏预留份额;其余被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保单、行驶证等;应由张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诉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詹恩体、张申国、永和城乡公交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票据形式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含救护车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提出异��,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胜先、赵清敏能够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彭鹏的证言及梁云朝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18时05分,在新野县汉城路东段良种棉厂门前处,张风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原告胡胜国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双方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的被告詹恩体驾驶的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风敏当场死亡、原告胡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詹恩体、张风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胜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作初步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往南阳万和医院作了CT检查,之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又转回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至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56975.6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玲丽、胡玲玉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3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额叶挫裂伤,灶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第3、5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申国。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申国已支付原告45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新野县城修理自行车。另案中张风敏应得的赔偿数额经本院确定为486939.6元,被告张金生系张风敏丈夫,张瑜、张娟、张鑫辉系张金生、张风敏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詹恩体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张风敏死亡,原告受伤,詹恩体与张风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风敏、被告詹恩体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詹恩体受雇于被告张申国,该责任应由被告张申国承担。因张风敏已死亡,该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承担。因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69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各计算44天分别为132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4天为528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日)为24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464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0年的22%为49275.67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3311.3元,由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3311.3÷(486939.6+143311.3)×122000﹦27741.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115570元,由被告张申国承担50%为57785元,扣除被告张申国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为12785元。因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85元,由张风敏赔偿50%为57785元,因张风敏已死亡,该责任由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承担。上述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合计为40526.3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詹恩体、张申国、永和城乡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胜国40526.3元。二、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胜国57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张申国负担1130元,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负担11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申国负担350元,被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