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继启、刘磊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雪峰,王继启,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雪峰,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启,曾用名王亚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栋、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磊,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继启、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庄雪峰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雪峰、王继启、刘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继启欲做毒品生意从而赚取安徽省临泉县与绍兴市两地之间冰毒的差价,为保证毒品来源,其与地处安徽的被告人庄雪峰经商量,由被告人庄雪峰向其供应冰毒。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庄雪峰携带约0.2克冰毒与其女友胡某甲赶至绍兴交由被告人王继启试货,被告人王继启表示满意。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王继启通过胡某甲转告催促被告人庄雪峰发货,后被告人庄雪峰为向被告人王继启出售冰毒,在安徽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73.81克。次日晚,被告人庄雪峰与胡某甲赶到绍兴市,并在被告人王继启租住的市区长城路186号103室与被告人王继启商谈冰毒出售事宜,因被告人王继启表示没钱购买冰毒,致使该笔交易未能完成,上述冰毒被暂放于该室床头柜抽屉内。当晚,被告人王继启、庄雪峰及胡某甲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至4月12日,被告人王继启在绍兴贩卖毒品期间,物色被告人刘磊充当其马仔,并在交易时由其望风。后被告人王继启、刘磊在绍兴市区千足食宾馆、泗马路6号204室等地,分5次共计将约20.89克的冰毒贩卖给胡某乙,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继启、刘磊在绍兴市区千足食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胡某乙。2、2013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继启、刘磊在市区千足食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胡某乙。3、2013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继启、刘磊在绍兴市区泗马路6号204室,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胡某乙。4、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继启、刘磊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胡某乙。5、2013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胡某乙与被告人王继启联系欲向王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继启将4.89克冰毒交由被告人刘磊,并由被告人刘磊持上述毒品至市区泗马路6号204室与胡某乙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雪峰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继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300元、手机3只、透明塑料袋131只、冰壶1个、电子秤1台,苹果手机1只(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均属供犯罪使用财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庄雪峰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其带毒品到绍兴不是为了贩卖而是吸食。原审被告人王继启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刘磊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知道王继启与“光头”是交易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庄雪峰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继启、刘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2011)临刑初字第00249-1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档案、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庄雪峰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庄雪峰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事先与被告人王继启商定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后,再与胡某甲从安徽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绍兴王继启处,欲将该毒品贩卖给王继启,且该供述亦能得到证人胡某甲证言的印证,应予采信,故对原审被告人庄雪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继启、刘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磊供述其与被告人王继启共同向胡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的犯罪事实,且其关于与胡某乙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种类、价格等细节的供述与证人胡某乙证言相一致,共同指向原判认定的第二部分犯罪事实,故对原审被告人王继启、刘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庄雪峰、王继启、刘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庄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王继启、刘磊均属多次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庄雪峰又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原审被告人庄雪峰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继启、刘磊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继启、刘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