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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向群与潘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向群,潘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潘向群。被告:潘峰峰。原告潘向群为与被告潘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向群起诉称:被告潘峰峰因工程建筑需要向原告所在的金华市奋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700元整,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欠款,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欠款到��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整,又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整,尚欠193700元。被告为了工程顺利验收,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所在的金华市奋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尚欠货款79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共计2731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也不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937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金华市奋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峰峰之间,现潘向群以原告的名义向本��起诉,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向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