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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文生与李秋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生,李秋生,于×,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贾文生,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李秋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男,1954年3月7日出生。被告郝×,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生与被告李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于×、郝×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生、被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于×、郝×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生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京石二通道高速收费站广场工地工程务工,工作岗位为小工。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855元。被告李秋生辩称:首先,李秋生、于×与郝×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7月,三人口头约定承包了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段(广录庄路段)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当时三人承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郝×负责记工、账目、租赁、饭店用餐、五金采购以及收发料等事项,于×负责生产、安全、租赁以及收发料事项,李秋生负责与甲方项目部沟通、结算以及收发料事项。施工过程中,三人也是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三人每人出资7000多元。工程完工结算时,工程亏损了3万多元。后三人将该工程的工程材料以及电动用具分成三份,每人一份。对工人的工资,也约定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其次,不认可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因为该欠条并非李秋生所写,是于×写的,上面的签名也都是于×写的,我对于欠条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再次,对原告欠条上欠款的数额我认可,确实还欠原告钱,但是由于李秋生、于×以及郝×存在合伙关系,所以这笔欠款应当三人共同偿还。被告于×、郝×辩称: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是这笔劳务费应当由李秋生偿还。于×、郝×是为李秋生打工的,不存在合伙关系。郝×负责记工、看管仓库,于×是代工,负责分配活,二人每天的工资是150元。欠条是于×代写的,是因为李秋生负责发钱,没有时间,就让于×代写了欠条。欠条上写的法人李秋生,证人郝×、于×。能够看出郝×、于×只是作为证人,而不是合伙人。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开始,原告贾文生开始在北京市房山区京石二通道广录庄收费站广场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向贾文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4年10月30日贾文生支现金330元,下欠855元整。法人李秋生,证人郝×、于×。”该欠条的签名均为于×一人书写。另查明,2013年7月,北京京石高速二通道项目部找到李秋生,问李秋生能否承包京石高速二通道广录庄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李秋生未作决定,找到郝×协商此事,郝×又带领李秋生找到于×,于×认为能做此事。第二天,李秋生便与京石二通道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秋生、郝×以及于×各自找了部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秋生主要负责与甲方项目部联系以及工资结算,郝×主要负责记工、记料,于×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安全生产等。三人还共同出资20000元左右用于工程的设备采购,其中李秋生出资7000元左右,郝×出资7000元左右,于×出资8000元左右。工程完工后,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设备,被李秋生、郝×与于×通过抓阄的方式分掉。因该项工程最终赔钱,三人均未获得盈余收益。李秋生、郝×和于×为其他工人发放过三次工资,每次发放工资三人均在场,李秋生负责发钱,郝×负责计算工资,于×负责给工人打欠条。在给工人出具的部分工资欠条上,载有“李秋生、郝×、于×”的名字。庭审中,李秋生不认可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但是认可尚欠原告855元劳务费。郝×、于×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笔欠款应当由李秋生一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贾文生提交的欠条、(2015)房民初字第963号案卷开庭笔录、丁文何的欠条、田永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于×与李秋生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李秋生在签订合同前,曾经找过于×以及郝×协商,并获得了于×的认可。合同签订后,于×与郝×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与李秋生一起参与工程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合同虽然为李秋生所签,但应该是李秋生、郝×与于×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秋生、郝×与于×各自找部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三人各有分工,共同劳动。三人又共同出资购买设备材料,最终对设备的归属做了分配。因该项工程赔钱,三人均未获得任何收益。郝×、于×与李秋生在工作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于×、郝×与李秋生属于合伙关系。对郝×、于×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秋生、于×与郝×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三人对所欠原告贾文生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所欠贾文生劳务费的数额,李秋生、于×与郝×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生、郝×、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贾文生劳务费八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秋生、郝×、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