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范某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范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务农。2001年4月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0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4月9日被释放。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务农。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16时许,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所长王某甲接开发区党工委马某乙报警称“胡某和范某甲在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以非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收容到北京久敬庄接济中心,该二人现已被工作人员自北京带回诸城的路上,因胡某和范某甲不配合,要求开发区派出所到诸城市高速路口将胡某和范某甲带至公安机关依法调查”。马某乙报警时,开发区党工委、吕兑居委会、诸冯社区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已将胡某和范某甲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带出,正在返回诸城的路上。王某甲接警后安排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诸城市高速路口传唤胡某和范某甲,胡某和范某甲乘坐的金杯阁瑞斯面包车到达诸城市高速路口后,民警张某、孙某上前传唤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拒不接受传唤。张某请示所长王某甲后,带领、指挥同去的开发区派出所辅警人员对胡某、范某甲进行强制传唤,传唤过程中,二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手抓、口咬、头撞等方式致开发区派出所的辅警人员王某戊、郑某、毛某、韩某等四人受伤,致面包车车尾两侧玻璃破碎。经鉴定,王某戊面部损伤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的金杯阁瑞斯车尾两侧玻璃价值400元。另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范某甲到北京上访期间,胡某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四次训诫,范某甲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一次训诫。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人民警察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范某乙(常用名范德军)、杨某甲(常用名杨杰)、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孙某、王某乙、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王某戊、毛某、曲某、韩某、刘某、鲁某、黄某、郑某、马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和照片及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范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范某甲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范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胡某、范某甲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非法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诉人本应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但在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时,两上诉人明知是公安民警而拒不接受传唤,并采取拳打脚踢、手抓、口咬等方式打伤执行公务人员,并将诸城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的金杯阁瑞斯车车尾两侧玻璃砸毁,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