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和参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参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参军,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朱凤龙,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参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参军及其辩护人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07时许,被告人和参军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周寨村东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某某两人受伤,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参军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和参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和参军属投案自首,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和参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自首,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7时许,被告人和参军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周寨村东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某某两人受伤,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参军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参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参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参军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参军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参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河南省杞县司法局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和参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