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苗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苗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退休职工。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某乙,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丙,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激光仪器厂退休职工。被告苗某某,女,193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激光仪器厂退休职工。原告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苗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被告苗某某与吴某丁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丙。吴某丁于1989年11月去世,吴某戊于1990年10月去世,吴某己于2010年4月去世,原告李某某系吴某己之妻,原告吴某甲系吴某己之女,原告吴某乙系吴某戊之子,均享有吴某丁遗产的合法继承权,现吴某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苗某某名下,故请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38号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三归四原告所有。被告苗某某辩称,房子是被告和老伴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与吴某丁夫妻共有三名子女,即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丙三人,吴某丁与苗某某夫妻原有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38号坐东朝西砖混二层楼房一栋,共计83.84平米(含楼梯间约12平米),其中一层分隔为较大三间,二层分隔成较小四间,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苗某某名下。吴某丁于1989年11月去世,吴某戊于1990年10月去世,吴某己于2010年4月去世,原告李某某系吴某己之妻,原告吴某甲系吴某己之女,原告吴某乙系吴某戊之子。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死亡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协商处理共有财产。由于诉争房屋系吴某丁、苗某某夫妇自有,故上述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鉴于吴某丁已死亡,其子吴某戊、吴某己亦死亡,故原告吴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可参与分割讼争房产。原告李某某吴某甲系吴某己的配偶和子女,依法可继承吴某己本应继承份额。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原告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应考虑当事人具体情况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38号(市房权字3040320-**号)座东向西两层平顶楼房一层全部(含楼梯间)及二层西南一间房屋归被告苗某某所有;二层西北一间房屋归原告吴某甲及李某某共有;二层东南一间归原告吴某乙所有;二层东北一间归原告吴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150元,原告吴某乙承担300元.原告吴某丙承担300元,被告苗某某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