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醉酒后(事发约3小时后抽取其血液检测: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毫克/100毫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湖塘镇星火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路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将事发前醉酒(经血液检测: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3毫克/100毫升)骑电动自行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不慎摔倒在机动车道内正在爬起过程中的陈永(男,殁年47岁,江苏省邳州市人)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陈永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D×××××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后,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返回现场向正在现场处警的交警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人邵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490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邵某甲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王某、何某、邵某乙、姚某、陆某、潘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高清摄像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属肇事后逃逸,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在事发地段,明显感觉车辆颠簸,没有立即停车察看,保护现场及履行其他义务,且被告人离开后回到现场时并没有立即投案,又再次离开现场,应认定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因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影响逃逸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醉酒,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存在醉酒行为,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中亦予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邵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害人的过错不影响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属自首、无前科,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京中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李友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