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冯海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冯海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菊。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男,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冯海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原告李菊诉被告冯海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冯海传,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40分,被告冯海传驾驶号牌为鲁QDXX**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海传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松江区中心医院,并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脾破裂切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另经查,事故车辆鲁QDXX**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海传赔偿医疗费24,6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误工费9,3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冯海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分类自付、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63,106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要求按1,8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40分许,在松江区新庙三路进新茸路北约300米处,原告李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冯海传驾驶的鲁QD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传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14年7月9日,原告李菊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2、左6、7肋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李菊共支出医疗费24,539.40元(含医用腹带的费用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2014年11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7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8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菊之脾破裂切除,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2014年11月19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李菊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李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确认该公司自2007年8月10日起聘用原告李菊。2015年2月6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再查明,被告冯海传系车牌号码为鲁QD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事发前,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下属的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冯海传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李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海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李菊提供的证据,医用腹带费用视为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4,539.4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李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职证明和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李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支持误工费7,280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李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根据其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系原告李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且不应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李菊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17,479.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7,98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7,465.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冯海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菊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菊197,465.40元;三、被告冯海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律师费5,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李菊负担24.50元(已付),由被告冯海传负担3,0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