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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梅、邱成明、金贵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红梅,邱成明,金贵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成明,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贵香,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梅、邱成明、金贵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上诉人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成明、金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6时30分许,邱成明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冶山镇四合墩社区时,遇陈红梅驾驶摩托车载着董仕楼行驶至此地,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红梅、董仕楼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金江中队认定邱成明全责,陈红梅无责。陈红梅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中叶挫伤;4、L2、3、4右侧横突骨折。经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红梅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挫伤疤痕形成及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45日和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红梅在南京六合正中服装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再查明,肇事车辆苏A×××××轿车车主是金贵香,事故发生时是由邱成明驾驶,金贵香与邱成明是夫妻,该车为其家庭用车。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邱成明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014年3月5日,陈红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892.2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记录本、公司营业执照、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0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3、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陈红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陈红梅误工期限及其具体工作认定此项费用为7400元(5个月,1480元/月);5、护理费4200元(住院60天,7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陈红梅主张65076元(32538×0.1×20),法院认为,陈红梅事故发生前长期务工,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可此项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9、车辆维修费380元。以上陈红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732.2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董仕楼受伤已用去医疗限额8756元,伤残限额12179元,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陈红梅医疗费1244元,伤残限额82476元,合计83720元。陈红梅剩余损失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限额40169元。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共需赔偿123889元。非医保用药4463元应由邱成明承担。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红梅人民币124269元;二、邱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红梅人民币4463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红梅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红梅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记录本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和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一审判决参照城镇收入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成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金贵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红梅提供了其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记录本、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陈红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务工,并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