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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谢小燕,唐志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0号申请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普澜公路深村四街东面商铺5-7号。注册号440602000142214。法定代表人黎宜新。被申请人谢小燕,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唐志泉,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2029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小燕为该案被执行人。本案原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55号,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变更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0号。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邵静敏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永盛公司与唐志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禅城区法院以(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021号立案审理。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2029号。经申请人调查,谢小燕与被执行人唐志泉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唐志泉对申请人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谢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唐志泉的债务属于其与谢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谢小燕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2029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永盛公司诉唐志泉定作合同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021号,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查明:唐志泉向永盛公司定作玻璃,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经对账确认唐志泉拖欠永盛公司加工款等事实。判决判令:唐志泉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向永盛公司支付607019.04元及利息。后因唐志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永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202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永盛公司以唐志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小燕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虽生效判决确定了唐志泉对永盛公司所负债务,但并未判定该债务为唐志泉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永盛公司在案件执行阶段以唐志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实质是主张谢小燕对唐志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永盛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据事由并不属可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因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永盛公司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佛山市永盛兴业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