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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牟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12日举行婚礼,2010年生育一子,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被告与张某私奔并与张某于2013年生育一子。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8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育一子名董某甲,后双方于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左右双方共同在外务工时被告洪某某离开原告并与第三人张某同居生活,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洪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婚生子董某甲近年一直由原告父母亲代养,现在原告务工地读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洪某某2013年10月在平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被告洪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之子张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2012年5月左右与第三人张某同居并于2013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张某生育一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洪某某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金额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婚生子董某甲近年一直由原告父母亲代养,且现在原告务工地读书,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负责具体抚育为宜,被告应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董某负责具体抚育,被告洪某某自2015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三、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某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予以转付)��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栏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