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小花与张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花,张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胡小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1。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住址:珠海市,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员工。原告胡小花诉被告张国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岳伟,被告张国安,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花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55分,被告张国安驾驶粤C×××××号车辆与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郑军驾驶粤C×××××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CXZ333号奔驰跑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张国安,由被告太平洋珠海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C×××××号奔驰跑车严重受损,共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81828元;2、评估费3573元;以上合计8540l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834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340l元。被告张国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1元(包括车辆维修费用81828元、评估费3573元,合计854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小花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评估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修配劳务)。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安就粤C×××××号车辆于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03-20到2015-03-20。现就原告胡小花诉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如下:1、车辆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在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车辆损失,且无通知我司到场定损,使得我司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原告鉴定报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车物损失鉴定规程,定损时无通知保险人一并到场确认,且没有依据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单方面要求对车辆损坏零部件更换,扩大了实质损失,导致维修价格过高。因此我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建议重新鉴定。2、评估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被告张国安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一致。被告张国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国安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珠海市仙桥路南湾国际路口时,与郑军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胡小花名下号牌为粤C×××××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国安驾驶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6日诚安公司在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派员到场的情况下对粤C×××××号车辆进行拆解评估,诚安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核定损失为人民币81828元(以下同为人民币),原告支付评估费3573元。胡小花将车辆交付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81828元。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对原告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其于2014年9月29日对车辆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21705.6元。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要求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回收原告更换下的配件,在回收旧配件后才进行赔付,具体回收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张国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粤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粤C×××××号车辆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诚安公司进行评估,诚安公司在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派员到场的情况下对粤C×××××号车辆进行拆解评估,核定车损为81828元。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诚安公司具有物价评估的资质,原告就车损申请诚安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拆解评估时保险公司亦派员在场,诚安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此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付了修理费81828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为81828元。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已付出的评估费357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因张国安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车损79828元,评估费3573元,合计83401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的车辆所更换的旧件归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国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胡小花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向原告胡小花赔偿人民币83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8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