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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泛洋洲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泛洋洲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MKHOONCHUA,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令其,男,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来,男,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其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醋酸仲丁酯(英文简称SBAC),货到30天付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9.8吨,价值人民币66,64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余款24,64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640元及相应的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618.03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天达制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名称已由上海天达制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购销合同原件、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送货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原告货物;4、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开票的总金额;5、进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42,000元;6、支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但未兑现支付24,640元。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等材料是有关上海天达制漆有限公司的,而此公司和被告是两个公司;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也不能说明被告收到货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2,000元的货款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是其他合同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可,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没有收到这批货物;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鉴于其为原件,而收货单位标明为“新四平公路天达化工”,货物名称、数量等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天达制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发生在2012年7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仍以“上海天达制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醋酸仲丁酯(英文简称SBAC),数量为10吨,单价每吨6,800元,货到30天付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上述化工原料9.8吨,价值66,640元。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6,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余款24,64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来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9日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海天达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变更,但主体没有改变,故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未收到涉案货物,支付给原告42,000元的货款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合同无关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4,640元;二、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泛洋洲化工原料(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1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被告上海天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