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启国与被告杨智勇、杨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启国,杨智勇,王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苏启国。 委托代理人康澜。 被告杨智勇。 被告王正芳。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 委托代理人胡诚。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启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智勇、王正芳、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66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3年9月22日0时30分,杨智勇驾驶川AP645U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高升桥路行驶至高升桥路与广福桥北街交叉路口向右变道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同向直行的苏启国驾驶的川A11Y4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启国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杨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苏启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2014年2月27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等。 (三)川AP645U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正芳,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杨智勇在借用川AP645U号小型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项目有:误工费计算15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苏浩计算12年、苏权计算13年、易念文计算14年,医疗费中按18%计算自费药。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苏启国两次在成都平安医院住院的结算票据显示,其第一次住院(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产生医疗费26681.24元(该费用为杨智勇垫付),第二次住院(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产生医疗费8654.98元。虽然杨智勇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结算票据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苏启国也认可其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门诊票据显示,在受伤期间苏启国接受了成都平安医院的门诊治疗,产生费用47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共计产生医疗费35806.22元。 (二)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28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根据苏启国住院天数,酌情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 (三)误工费。为证明工作情况,苏启国提交了:1.香格里拉大酒店(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苏启国为该公司员工,担任餐饮厨房宾客服务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6017元。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苏启国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纳税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苏启国的工资为每月6017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苏启国提交了:1.成都社会保险卡,显示苏启国在成都市缴纳了社保。2.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花样城服务部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苏启国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大道三段399号10栋1单元2层2号。3.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上述第2项中其居住的房屋系2010年购买所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苏启国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结合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该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苏启国提交了:1.苏权及易念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口增减记载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咀阳村村民委员会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太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苏权生于1946年12月16日,易念文生于1947年5月6日,两人共育有苏启国及苏洪亮两个儿子。苏权及易念文未在老家居住和务农,一直随二个儿子在泸��、成都等地居住及生活。2.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显示苏浩生于2007年11月6日,系苏启国与雷英的婚生子。3.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花样城服务部出具证明,载明苏权、易念文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随苏启国在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居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扶养人苏权、易念文、苏浩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根据实际产生的金额1460元予以确定,摩托车损失根���维修发票确定为2600元(该费用由杨智勇垫付)。 (七)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2日,在此次事故中苏启国受伤入院,根据伤情,其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其在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诉请,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对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案苏启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56840.07元,因杨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正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P645U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杨智勇应当承担7905元(自费药+鉴定费),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148935.07元。杨智勇共计垫付30361.24元,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2456.24元,向苏启国支付126478.83元。苏启国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启国12647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智勇22456.24元; 三、驳回原告苏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杨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雯 附:赔偿项目���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35 806.22元 35 806.22元×18% 自费药 6445元 误工费 31489元 6017元/月÷30天×157天 营养费 900元 护理费 3600元 80元/天×45天 交通费 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0元 残疾赔偿金 44736元 22368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鉴定费 14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31868.85元 苏权:16343元/年×13年×10%÷2人 易念文:16343元/年×14年×10%÷2人 苏浩:16343元/年×12年×10%÷2人 财产损失 26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