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中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世铭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后,顶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世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天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金山屯区仁和水岸2#、3#、6#、7#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2012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开了由金山屯林业局支付的付款100万的付款凭证及证明一份,金山屯林业局未同意支付该款,但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将该50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50万未支付。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上面载明工程尾款24233.00元,同时载明质保金57286.00元。2013年年末金山屯林业局给被告拨付了工程款,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581,519.00元,其中有57,286.00元为质保金,同时还约定此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现该工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已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就原告请求支付524,233.00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形成债务转移,因第三方金山屯林业局未支付该工程款,说明债务人不同意债务转移,同时已付的50万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4,2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10元,由被告承担9042元,原告承担568元。判后,顶豪公司上诉称:因案外人金山屯林业局欠上诉人钱,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将对金山屯林业局的部分债权1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以此证明收到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到金山屯林业局主张权利后,金山屯林业局就直接支付了50万元,虽然这个钱是通过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但这并不影响债权转移行为的成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世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提到100万元直接转给金山屯林业局,我给他出具了100万元收条,我同意上诉人转给金山屯林业局100万元,但金山屯局长看到顶豪公司出具的转款证明说“金山屯林业局不欠顶豪公司钱,双方之间有工程还未完工,也未结算,结算时说不上谁欠谁,过几天我们给顶豪公司拨款,你去找顶豪公司要吧”。后来金山屯林业局拨给顶豪公司的5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顶豪公司将这笔款给付我,当时我向顶豪公司要金山屯林业欠他钱的证据,顶豪公司说都知道金山屯林业局欠其钱,现100万元没有转成,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义务。顶豪公司、世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顶豪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顶豪公司虽然已通知金山屯林业局转款给世铭公司100万元,但未得到金山屯林业局对其享有债权的认可。且顶豪公司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享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证据,故债权转让未成立,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