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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某甲,林某,姜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柯健。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委托代理人:吴永平。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被告:姜某甲。被告:林某。被告:姜某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联公司)、姜某甲、林某、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豪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3132.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计至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2)被告姜某甲、林某、姜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豪联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东陈乡字第××号、2011-××号、2011-160031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6986号、0698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联公司、姜某甲、林某、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豪联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豪联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东陈乡字第××号、2011-××号、2011-160031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6986号、06987号]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最高限额为1127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东陈乡字第201110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127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姜某甲、林某、姜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某甲、林某、姜某乙为被告豪联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低,原告可要求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豪联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12301013107),约定:被告豪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归还本金;被告谊联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豪联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豪联公司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豪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豪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13132.03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豪联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豪联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豪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均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主债权、从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豪联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已经支付,且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联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在设定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某甲、林某、姜某乙为被告豪联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对此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可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就被告豪联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姜某甲、林某、姜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豪联公司、姜某甲、林某、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3132.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4500元;二、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姜超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东陈乡字第××号、2011-××号、2011-160031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6986号、06987号]的房地产在债权数额11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1元,减半收取15470.50元,由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姜超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