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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吉华与被执行梁尚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吉华,梁尚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622号申请执行人龚吉华,男,1968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尚仁,男,1958年12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龚吉华与被执行人梁尚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1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梁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吉华欠款23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土地及银行存款,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执行谈话。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申请人同意延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