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住禹城市。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袁某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某在禹城市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市中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一年后,该贷款由宋某某使用。2013年1月份贷款到期,宋某某找到闫某某准备还款,闫某某以“过年无法还贷”为由,让宋某某将20万元交给自己。1月27日,宋某某从秦某某的账户分两次向闫某某指定的王颖账户转款20万元。后闫某某将此款挪用于垫付其经办的顶名贷款的利息。此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于庭审后自愿偿还挪用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由闫某某为袁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宋某某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证明,闫某某身份信息,对袁某某借款申请的考察报告、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抓获证明,证人袁某某、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法宝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李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