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邵××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潮阳街道小套村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刘×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新开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农用运输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邵××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郭××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