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盗窃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67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超市一楼宝岛眼镜店内,趁失主郝某试戴眼镜之机,将郝某一部白色三星牌G710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4.00元。2、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皇家一号歌厅三楼包房内,趁失主王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王某某一个蓝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00元;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8.00元);白色振华欧比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4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路水月湾足疗城大厅内,趁被害人崔某某打扫房间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白色振华欧比智能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被收缴并发还失主,其余被盗财物被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6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