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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鸣兰与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徐鸣兰。被告:卢剑。原告徐鸣兰为与被告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鸣兰起诉称:被告卢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以浙g×××××雷克萨斯车作抵押,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3月23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9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88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卢剑向原告徐鸣兰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起到2014年9月21日止,月利息2分,利息月清。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212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88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3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剑向原告徐鸣兰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剑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鸣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卢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