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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义不服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义,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桃花仑支行,陈瑞清,陈丽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新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祝改,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桃花仑支行。负责人龙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寅,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陈瑞清。原审第三人陈丽纯。上诉人姚义不服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以姚义无权请求撤销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桃花仑支行(以下简称桃花仑工行)与陈瑞清、陈丽纯之间贷款设定的抵押登记为由,裁定驳回姚义的起诉。姚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姚义与陈瑞清就涉案房屋订有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姚义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债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陈瑞清、陈丽纯因贷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法应由设定抵押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法律并无需经对房屋享有债权的当事人同意、申请,方可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由此,本案抵押登记对姚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质影响,姚义与陈瑞清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陈瑞清与桃花仑工行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设定抵押行为,姚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姚义无权就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桃花仑工行与陈瑞清、陈丽纯之间贷款设定的抵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姚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月平审判员  李俊敏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羚羚 来源:百度“”